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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盛敏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盛敏,吕娟,肖洪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坤,男,汉族,44岁,系单位员工。被告张盛敏,男,汉族,29岁。被告吕娟,女,汉族,25岁。被告肖洪秀,女,汉族,50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绵竹信用联社)诉被告张盛敏、吕娟、肖洪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敏、吕娟、肖洪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盛敏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绵竹信农借(2014)003165-0076号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盛敏发放借款3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8‰,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盛敏与被告吕娟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与原告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及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该贷款本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肖洪秀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张盛敏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及时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张盛敏,履行完原告之义务。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1696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盛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2、被告吕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家庭成员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洪秀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洪秀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5、还款清单及结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偿还的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依据。被告张盛敏、吕娟、肖洪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盛敏因养殖发展之需,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绵竹信农借(2014)003165-0076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盛敏发放借款的额度为30000元,借款支用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吕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家庭成员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肖洪秀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张盛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张盛敏,约定借用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其后,被告张盛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16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绵竹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盛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盛敏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盛敏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娟自愿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认可被告张盛敏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被告张盛敏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秀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肖洪秀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洪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贷款的资金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为1696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吕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肖洪秀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洪秀承担债务后,可向被告张盛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70元,由被告张盛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