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9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程某某处打工期间,多次用程某某的面包车盗走了程某某在牙克石市冷库厂办公室一楼西侧的达胜宝牌氨基酸叶面肥,共计66箱。后赵某某又把66箱叶面肥以低价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赵某某的化肥是盗窃所得,多次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赵某某盗窃的化肥,并将其收购的化肥藏匿于父亲家的平房中。案发后杨某某收购的化肥经公安机关追缴全部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达胜宝牌含氨基酸水溶肥料)66箱,价值人民币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进出口清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卷,证人程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法人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 福 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澈力木格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