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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执行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惠娟、许介川与沈晓真民间借贷纠纷z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许惠娟,许介川,沈晓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行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许惠娟,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许介川,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钟镇春,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晓真,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许惠娟、许介川与被执行人沈晓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诏民初字第1675号民���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沈晓真应向申请执行人许惠娟、许介川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许惠娟、许介川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晓真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晓真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方惠明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