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彭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斗峰村。法定代表人李宜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26日,住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山、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工种为贴花,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均未按时发放,2014年10月21日,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同意原告延迟发放工资的反馈意见。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实领工资分别为:1916.06元、2378.59元、1589.83元、0元、1349.64元、918.73元、854.82元、651.44元、1091.71元、1125.28元、864元、52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4918.02元,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元。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补发被告工资4918.02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94.50元。被告对仲裁结果表示认可。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2、原告不补发被告工资;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返还原告已经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共计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的请求。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是在仲裁开庭时表达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仲裁开庭日即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即被告单方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即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表示同意解除时解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第二,关于原告要求不补发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4918.02元。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发放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水平,应将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4918.02元补发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之所以低于最低工资水平,是因为原告生产任务不饱和,原告是按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发放的工资,在被告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应按最低工资水平向被告补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劳动者,其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安排,被告能否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也是基于用人单位即原告安排,本案中,原告认为部分月份的工作量不饱和,所以在有工作任务时再通知劳动者即被告,被告可以在无工作任务时去做其他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这种不确定的、临时性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无法提前预知,使得劳动者始终处于待命状态,而无法实现原告所称的可以去做其他的工作,因此,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安排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而被告又始终处于待命状态,已付出时间代价,被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水平支付工资是合理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发放的2014年2月、4至10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应当予以补发,补发金额为3534.02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不补发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补发工资4918.02元中的3534.0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94.50元。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要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系劳动者即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其理由为用人单位即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关于原告是否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迟延发放工资已经公司工会同意,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工会同意原告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未征求被告等劳动者的意见,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迟延发放工资,是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劳动者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后慎重作出决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工会作出迟延发放工资的决定是合法的,且在原告工会作出决定前,原告已经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的理由成立,应认定原告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上一诉讼请求的分析中已经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应认定原告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劳动者即被告签订有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以协议的方式规避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理由成立,应认定原告有未依法为劳动者即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劳动者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其中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出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99.51元,根据被告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5.5个月,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76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未领取原告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该项请求出示的证据为工资表,该工资表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请求成立,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理由成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二、原告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英11228.52元(其中:补发工资3534.02元、经济补偿金7694.50元);三、驳回原告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融和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融和荣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依据劳动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不应支付补发工资;工资表能证实被上诉人领取了社会保险补贴费用,故被上诉人应返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公司成立之初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等待上诉人安排工作,无法到其他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未领取上诉人200元/月社保补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否为2014年11月25日;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补发工资;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一、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绵竹市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职工项目明细表》,该表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否为2014年11月25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绵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知晓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以2014年11月25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绵竹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向绵竹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该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应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而不能以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上诉人关于应以2014年11月25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补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部分月份的工资之所以低于最低工资水平,是因为上诉人生产任务不饱和,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在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应按最低工资水平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最低工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最低工资标准做出界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因生产任务不饱和,采用有工作任务时通知劳动者从事劳动,无工作任务时不通知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用工方式,其实质是上诉人与劳动者对于生产任务不饱和情况下的劳动时间进行了约定,劳动者按照约定从事劳动,应视为按约定提供了正常劳动;同时,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从事劳动,也应视为正常劳动。故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补发工资,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每月已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应予返还,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社保补贴缓交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未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每月已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并提交工资表证明其主张,但工资表并无劳动者的签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工资表应有劳动者的签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无劳动者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向劳动者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定了社保补贴缓交协议,但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协议的形式规避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应为无效,且该协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向劳动者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故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关于每月已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