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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申请执行丹东科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科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00511号申请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广军。委托代理人周世彬。委托代理人张鹏。被申请人丹东科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刚。申请执行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丹大土监字[2014]第0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丹东科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占用黄土坎镇扬名村三组土地3650平方米建厂房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清除地上杂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用的坑塘水面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对其非法占用的耕地205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57000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作出的丹大土监字[2014]第0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志义代理审判员  闫俊如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