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蒙某,女,1973年10月8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代理人:潘某(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9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三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营业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代表人张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自愿出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自愿代替平安保险三都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蒙某责任,原告蒙某亦表示同意。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原告蒙某驾驶贵JF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洞方向驶往周覃方向,行经省道206线47km+680m路段处时,车辆左侧碰撞横穿公路行人莫小妹受伤,原告蒙某及其亲属立即将受害人莫小妹送到周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经周覃人民政府和公安交警组织调处,原告蒙某和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蒙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种人身损害,其中,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丧葬费42000元、死亡赔偿金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并由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拟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公安交警部门一份,当事双方各持一份。按照协议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5时支付受害人亲属8000元,同日10时支付受害人亲属150000元。原告付清受害者亲属所有赔偿款后,按照交强险保险保单找平安保险三都公司理赔时,平安保险三都公司只答应赔偿原告47000元。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即赔偿受害人丧葬费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5年=33356.1元、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3人×7天×150元/天=3150元共计人民币110239.1元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辩称:一、原告蒙某与受害者亲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二、受害人莫小妹于1933年3月6日生,只应赔偿5年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只应赔偿47000元;三、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达不成协议,原告才提起诉讼,而不是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贵JF8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蒙某所有,在平安保险三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2015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原告蒙某驾驶贵JF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洞驶往周覃方向,行经省道206线47km+680m路段处时,车辆左侧后视镜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莫小妹(1933年3月6日生,女,水族,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3303061027)倒地受伤,造成莫小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和周覃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处,原告蒙某和受害者莫小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由蒙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莫小妹亲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58000.00元,今后莫小妹的长子周锡超及其亲属不得再向蒙某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诉求;二、蒙某于2015年6月24日05时前支付周锡超80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由蒙某在同日上午10时前付清给周锡超;三、莫小妹尸体由周锡超及家属自行安葬;四、周锡超及家属承诺不做影响社会稳定和给社会带来任何负面影响的行为,主动积极配合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事故直至结案。协议书共计三份,当事双方各持一份,三都县交通警察大队存档一份。2015年8月7日,三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小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某赔偿受害人莫小妹亲属各项损失后,向平安保险三都公司提出理赔时,平安保险三都公司只同意赔偿47000余元。原告不同意平安保险三都公司的赔偿数额,认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就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单确认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并按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即丧葬费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5年=33356.1元、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3人×7天×150元/天=3150元共计人民币110239.1元的规定进行赔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蒙某依照有关规定向平安保险三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蒙某的贵J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莫小妹死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按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提出赔偿受害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数额在贵州省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提出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总数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项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且为妥善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并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主持和见证下已经支付有关的赔偿费用给了受害者亲属,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交强险保险单等材料到平安保险三都公司理赔时,平安保险三都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47000余元,拒绝赔偿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提出没有拒绝赔偿,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某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启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