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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强、郭志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强,郭志东,安明立,管利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学强。,被执行人:郭志东。被执行人:安明立。被执行人:管利世。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强、郭志东、安明立、管利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学强、郭志东、安明立、管利世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82924.07元(其中本金180319.28元,执行费2604.79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焱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力哈木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