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曾秀华、庄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曾秀华,庄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谢国平。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曾秀华。被告:庄俊义。原告谢国平为与被告曾秀华、庄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华、庄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国平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至4月27日被告曾秀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元,并由被告曾秀华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秀华、庄俊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秀华、庄俊义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秀华、庄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曾秀华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此款发生在被告曾秀华与庄俊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秀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庄俊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秀华、庄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秀华、庄俊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