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临颍县瓦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县瓦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李生才,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瓦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夏红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被上诉人临颍县瓦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临颍县瓦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3799445.13元(其中本金3416767.20元,利息382677.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临颍县瓦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9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 伍 龙审 判 员 孙 玉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嘉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