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张荣与方利云、刘鑫等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方某某,刘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726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方某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胡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刘某、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方某某、刘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20452元及利息(以2045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245元,共计60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被告方某某、刘某、胡某某负担5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850元,执行费2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方某某、刘某、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方某某、刘某、胡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方某某名下苏E×××××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11月11日止。但由于该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方某某名下位于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院委托苏州天仁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方某某名下位于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02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447362元。该房屋历经三次公开拍卖均以流拍告终,现正在淘宝网变卖程序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某某、刘某、胡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财产查控回执、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变卖公告、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方某某、刘某、胡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诉讼资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