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博、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和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XX**的长安牌蓝色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将被害人丁某某和李甲某存放在水稻地的350升柴油盗走。所盗柴油部分被销赃、部分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9日,李某某、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XX**的长安牌蓝色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普阳农场三队4号地被害人丁某某家水稻田,将丁某某放置此处的225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255.5元)用手摇泵转移至塑料壶内,驾车将柴油盗走并销赃,二人将赃款1400元花销。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元。2.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XX**的长安牌蓝色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普阳农场十三队7号地被害人李甲某家水稻田,将李甲某放置此处的125升柴油(价值人民币697.5元)用手摇泵转移至塑料壶内,驾车将柴油盗走,在离开案发现场路上被接到报案前来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丁某某、李甲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及退赔退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