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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欧炎峰与林培荣、黎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炎峰,林培荣,黎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欧炎峰(又名欧炎锋)。被告林培荣。被告黎观梅。原告欧炎峰与被告林培荣、黎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丽兰担任记录。原告欧炎峰、被告林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炎峰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林培荣以购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归还借款。被告林培荣与黎观梅是夫妻,林培荣在其与黎观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33000元(利息按3分月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3分月利率另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欧炎锋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到期,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林培荣2013年12月6日”,证明林培荣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3、岑结第字84号(桂岑结补字010800080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199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培荣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归还借款,但暂无能力归还。被告林培荣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黎观梅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辨证质证,被告林培荣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炎峰与被告林培荣是岑溪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同事,林培荣与黎观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林培荣因购买地皮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00元给林培荣,林培荣书立借条确认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按月结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借款后,除林培荣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外,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2014年9月6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培荣确认其借到原告之款400000元,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林培荣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培荣的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林培荣所负的债务应予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林培荣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诉请其支付借期内尚欠的利息理据正当,但约定的3分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规定,对超过24%年利率部分的利率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4%年利率计付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对被告按年利率36%已经支付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3分月利率支付借期内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培荣、黎观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欧炎峰;二、驳回原告欧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林培荣、黎观梅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