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戴向阳,孙德训,蔡震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34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0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900974。负责人毛红卫。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04382。法定代表人孙德训。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3号416室,组织机构代码727831235。法定代表人蔡震宇。被告戴向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孙德训,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蔡震宇,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诉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昌、尹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签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保字(2013)年第081号《保证合同》两份,由该四位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843.8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为84122.1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11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与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手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约定见保证合同。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实际向被告一发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5‰。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签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81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愿为债权人依(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2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843.82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4122.11元。五、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周新、丁婕代理本案诉讼、执行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95119元(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后经原告同意,该所指派高昌、尹梦雪代理该案诉讼。原告向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95119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保字(2013)年第081号《保证合同》、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3843.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95119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出山东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3843.82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4122.11元,以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5119元;三、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5元,由被告青岛三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被告孙德训、被告蔡震宇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