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岐诉被告赵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岐,赵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304号原告马国岐,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华,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岐诉被告赵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岐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和被告赵帅华、被告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岐诉称,2015年4月23日,崔晓伟驾驶赵帅华的豫D608**号重型厢式货车,头东尾西停在禹州市韩城办前屯村路段,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马国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国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交警大队认定,崔晓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豫D608**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禹州支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15000元。被告赵帅华辩称,崔晓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且我方为原告医疗费1900元,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直接返还给我。被告禹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马国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禹州市第二人民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证及票据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去医疗费4158.79元。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费为350元。6、马少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交通费票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赵帅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被告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国岐证据1、2、3,被告赵帅华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帅华、禹州支公司对原告马国岐证据4、5、6、7提出异议,称证据原告提供病历不全,缺少病历首页、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完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从病历上看,原告的病情较轻,不应再有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情况。证据5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证据6原告应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据7交通费票据均连号,不符合正常的证据形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马国岐提供的证据4、5、6、7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4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医疗费不完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禹州支公司对原告马国岐的误工日提出司法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6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马国岐误工损失日约为45日,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证据4中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违法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马国岐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是由马少勇护理的证据,故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根据原告马国岐住院时间、地点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帅华雇佣司机崔晓伟驾驶豫D608**号重型厢式货车,头东尾西停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前屯村路段,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国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国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国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国岐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158.79元,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赵帅华为原告马国岐垫付医疗费1900元。2015年5月1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马国岐电动车车损为350元。另查明,1、豫D6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伟和原告马国岐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帅华作为豫D60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应按其雇佣司机崔晓伟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马国岐损失。因豫D6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国岐,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帅华按其所负事故的责任赔付原告马国岐。原告马国岐所受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8.79元,2、营养费540元(18×30),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4、误工费3510.25元(28472÷365×45),5、护理费1404.10元(28472÷365×18),6、电动车车损350元,7、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603.14元,因原告马国岐的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禹州支公司承担。被告禹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国岐款时扣除被告赵帅华垫付1900元,支付被告赵帅华1900元,支付原告马国岐870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交通费共计8703.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帅华19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国岐125元,由被告赵帅华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