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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傅进与山东省济南第十五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傅进,山东省济南第十五中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370号原告孙傅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五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玲,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志钢,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第十五中学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傅进与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济南十五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傅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利,被告济南十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魏志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傅进诉称,2007年,原告孙傅进分别以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的名义承包被告院内外墙乳胶漆、内墙乳胶漆等零星维修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08年1月21日,经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53699.04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0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694.04元未付。现原告孙傅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244694.0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469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二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计结果。2、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借用其资质承揽被告校内的建设工程,工程由原告自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请求一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向被告主张要求工程款的事实。该情况说明和请求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济南十五中学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月21日,经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距今已七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涉案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十三册共十五笔款项,证明被告已向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付款645415.9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原告孙傅进分别以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的名义承包被告院内外墙乳胶漆、内墙乳胶漆等零星维修工程的施工。2008年1月21日,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核定工程总价值为653699.04元。原、被告对上述结果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济南十五中学尚欠孙傅进工程款160000元,孙傅进不再要求济南十五中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审理过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分别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孙傅进系借用其施工资质承揽济南十五中学校内的建设工程,工程由孙傅进自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款由孙傅进与济南十五中学进行结算。原、被告对上述说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济南十五中学尚欠孙傅进工程款160000元,孙傅进不再要求济南十五中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傅进系个体经营者,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孙傅进借用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工程处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故原告孙傅进于与被告济南十五中学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审计,核算工程价款为653699.04元,被告但对工程质量、竣工日期及工程验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未提出质疑,由此说明,原告孙傅进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济南十五中学未及时履行偿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所致,应付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受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限制,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傅进要求被告济南十五中学偿付工程款1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傅进与被告济南十五中学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孙傅进不再要求被告济南十五中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五中学所欠原告孙傅进工程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孙傅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傅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原告孙傅进负担3000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五中学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