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于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71号原告:于飞,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维民,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飞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原告于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