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庞洪、刘淑芹等与田文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洪,刘淑芹,庞娜,刘继承,庞锭妍,田文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庞洪。原告刘淑芹。原告庞娜。原告刘继承。原告庞锭妍。法定代理人刘继承(原告庞锭妍之母),基本情况同原告刘继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柱。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洪、刘淑芹、庞娜、刘继承、庞锭妍与被告田文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洪、庞娜、刘继承、庞锭妍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被告田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洪、刘淑芹、刘继承、庞娜、庞锭妍诉称,原告的直系亲属庞××受雇于被告田文柱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5年5月29日,庞××受被告田文柱的指派驾驶被告田文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GLG04挂号重型半挂车到一鑫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卸料,由于卸料时间仓促,原告的直系亲属庞××在下车时未拉手刹,导致其驾驶货车向前滑行与案外人郭荣喜停使车牌号为冀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将原告直系亲属庞××挤压在两车之间致其死亡。该起意外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直系亲属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庞××受雇于被告田文柱,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庞××在为被告田文柱提供劳务期间死亡,被告田文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13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20年=34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7.5元(刘继承抚养费13739×10年÷2=68695元、刘淑芹抚养费13739元×9年÷2=61825.5元、庞锭妍抚养费13739×16年÷2=1099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文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庞××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5月29日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死身亡,但其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经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死者庞××法定继承人证明、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庞××死亡的相关材料、死者庞××抚养人证据、个体出租证明(证实交通费5000元)、判例判决两份。被告质证意见:就交通费的个体出租证明及判例判决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死者庞××系原告庞洪、刘淑芹之子、原告刘继承之夫、原告庞娜、庞锭妍之父。2015年2月,死者庞××受雇于被告田文柱作为货车司机从事汽车运输,2015年5月29日,庞××驾驶被告田文柱所有的车牌为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至一鑫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停驶后,因未按操作规范拉好手刹,致所驾车辆向前滑行,与案外人郭荣喜所驾冀B×××××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接触后,将庞××挤压于两车之间,导致庞××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直系亲属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庞洪、刘淑芹育有一子庞××、一女庞玉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庞××作为货车司机,应当谨慎驾驶,注意安全,本案涉诉事故,系庞××未按照交通安全法规拉好手刹所致,应当对于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庞××对于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田文柱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就本案的损害结果,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20年=34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7.5元(刘继承抚养费13739×10年÷2=68695元、刘淑芹抚养费13739元×9年÷2=61825.5元、庞锭妍抚养费13739×16年÷2=109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由于该费用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支出,不宜再行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7.5元,共计590133.5元的60%,即3540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田文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