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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杜希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杜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希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龙,男,汉族。原审被告杜希龙,男,汉族。上诉人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博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杜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杜希龙到中石油博州分公司第二加油站购买25000元的零号柴油用于被告建立公司。被告杜希龙当场给中石油博州分公司第二加油站站长郭江龙一张30000元写有“杜希龙”名字的支票,郭江龙未接收该支票。为此,杜希龙向第二加油站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第二加油站25000元整(贰万伍仟无整),落款人杜希龙,187XXXX****,落款时间:2015年7月4日。为此,原告持有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针对该欠条,被告认为此欠条是向王XX出具的,原本欠条上书写有“王XX”名字,而原告将其涂划掉,此欠条属虚假证据,法院不应采信。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杜希龙使用手机号为187XXXX****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江龙(系第二加油站站长)发送的一条短信,其内容为:“站长你好,我小杜,因为别人账上没钱给我的支票没钱,我拉了油,现在我也没有办法,要不上钱。也不好意思打给你。我这两天问欠我钱的人要钱也要不上,你不知道王XX,她的老公欠我妈二万元钱,昨晚要也没钱给。我家人说了你找王姐吧。”杜希龙以王XX丈夫欠其家人的钱为由拒绝支付油款,庭审中,王XX出庭作证称,并未给杜希龙赊欠柴油及拒绝由其偿还杜希龙欠加油站油款的事实。原审原告中石油博州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油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杜希龙书写,虽然被告杜希龙认为欠条是向本案证人王XX出具,但原告持有欠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欠条的权利人,且杜希龙向第二加油站站长郭江龙发送的短信以及证人王桂萍当庭否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杜希龙欠原告柴油款2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建立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希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建立公司的公章,但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所在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油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建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纠纷是错误的。事实上,王XX夫妇借上诉人20000元,因无力偿还,以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王XX的名义打下借据,拉走被上诉人25000元的油品,直接关系人是王XX,应由王XX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只欠王XX油钱,未欠中石油公司的油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冬冰、王XX夫妇支付欠款25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事实,欠条是杜希龙给中石油博州分公司第二加油站出具的,应当支付所欠的油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柴油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中石油博州分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博州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拖欠油款,应当承担支付油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希龙是否出具欠条及欠条中是否划去“王桂萍”的名字均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王XX夫妇是否尚欠杜希龙家人款项亦不影响上诉人对清偿油款的责任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建立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