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监民再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仁义与罗以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仁义,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大伟,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鸡东县润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兴业煤矿法律部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罗以涛,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仁义因与被申请人罗以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申请人罗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仁义起诉至鸡东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2月25日,其与罗以涛签订《吨煤承包合同》,罗以涛将其个人所有的鸡东县四海煤矿吉发井口的生产管理权以费用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其,其自行组织人员掘进采煤,费用自担,罗以涛按出煤量每吨给其提取5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履行中,由于井口证照不全,致使该井口未正常生产,只能在掘进中投入,而不能回采见效益。2007年12月末,该井口因整合,且证照被吊销,其见无法收回投入款,便找到罗以涛协商,要求返还因履行合同掘进的投入款,罗以涛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587928元。一审被告罗以涛辩称,同意解除《吨煤承包合同》,但双方必须进行结算。井口停产是政府整合行为,未给张仁义造成任何损失,应驳回张仁义诉讼请求。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原四海煤矿吉发井(以下简称吉发井)系罗以涛个人投资兴建,挂靠于四海煤矿,2003年工商登记为国有企业鸡东县四海煤矿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倪发财(现已下落不明),2004年1月罗以涛参与吉发井的经营。2005年吉发井原经营人倪发财与罗以涛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纠纷并诉讼,终审判决吉发井归倪发财与罗以涛共同经营。2006年7月15日吉发井解除挂靠,同时四海矿破产清算组将吉发井的采矿权无偿转让给投资人罗以涛,吉发井工商登记预核准名称更名为鸡东县双龙煤矿,投资人仍然为罗以涛。2005年12月25日,罗以涛作为吉发井的投资人与张仁义签订《吨煤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全年生产原煤6万吨,张仁义负责组织工人培训、生产、付酬等事务,并承担材料、设备、电费等费用,产出原煤罗以涛每吨支付张仁义50元,罗以涛负责提供各种合法的证照。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张仁义开始组织人员掘进、生产,后由于2006年8月31日煤矿生产许可证过期、2007年7月吉发井预核准名称更名为鸡东县双龙煤矿、8月双龙、金霖煤矿整合、12月双龙煤矿的采矿证被吊销、2008年5月吉发井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原因,张仁义在整改中掘进未回采,但投入了费用。2008年4月25日张仁义与罗以涛终止履行合同。现当事人已结算4736220元。经鉴定,双方未结算的掘进巷道长度为1482.5米,投入价值为1561323元,消耗机电器材26605元,合计1587928元。张仁义要求罗以涛赔偿2006年8月煤矿证照过期之后至2007年12月煤矿整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投入的损失,即未结算的掘进部分投入的损失1587928元。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2006年证照过期后,煤矿整合前,由于罗以涛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的证照,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仁义作为承包人应明知煤矿予以整合,整合后张仁义又继续掘进,造成的损失应由张仁义自行承担。由于张仁义未能提供证照过期后至整合前煤矿损失的具体明细及数额,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故张仁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仁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仁义不服,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其与罗以涛签订的《吨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罗以涛提供各种证照,由于罗以涛的违约行为致使煤矿未能正常回采,导致其掘进巷道1482米无法回采,罗以涛将该井出售,获得了巨大利益,没有其掘进投入、未回采的巷道,井口无法卖上此价;第二、2007年12月末之前其不知道承包的井口会被整合,井口整合是罗以涛的事,与其无关,其在罗以涛的指导下出的是劳务,罗以涛应给付其劳务费。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重审认定事实一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仁义与罗以涛签订的《吨煤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张仁义所取得的吨煤50元的价款应包括掘进巷道费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仁义所采出的煤炭已如数得到400多万元的报酬,张仁义要求罗以涛赔偿其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掘进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仁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仁义与罗以涛签订的《吨煤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由于政策原因造成停产,不给乙方(张仁义)计生产量,但生产的各种费用,应由乙方负责。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吨煤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认定及说明,均明确该掘进巷道未回采、未结算。且一审时罗以涛仅以张仁义未按规程掘进形成呆滞煤给张仁义造成经济损失且停产是政府行为为抗辩并提出反诉,应认定张仁义对未回采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张仁义主张1482.5米巷道未回采的事实客观存在。张仁义没有证据证实巷道未能回采是井口证照不全的原因。未回采的巷道是张仁义在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掘进形成,该井口于2007年8月被政府相关部门通知整合,2月至8月之间的送巷投入按照双方吨煤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未回采巷道的投入费用应由张仁义承担。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方均明知井口政策性停产的客观事实,仍进行掘进,对巷道未能回采应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因司法鉴定和双方陈述都不能分清前、后段的分界点,所以对张仁义巷道投入损失张仁义自负50%的责任,罗以涛对张仁义投入的巷道损失应负50%的赔偿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及鸡东县人民法院(2010)鸡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二、罗以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仁义掘进巷道投入价值款7939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3元,鉴定费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006元,由张仁义负担42003元,罗以涛负担42003元。张仁义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其与罗以涛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吨煤承包合同书》第四款第1条明确约定,由罗以涛提供各种合法证照。第五款第3条约定,如罗以涛不能提供合法证照,其有权要求罗以涛给予经济赔偿。原审认定其没有证据证实巷道未回采,是井口证照不全的原因是错误的。由于罗以涛的违约行为致使该井未能正常进行回采,导致其掘进的1482.5米巷道投入了1587928元而无法收回。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其劳务费。第二、原审认定其明知煤矿整合,整合后又继续掘进是错误的。其在2007年12月末之前根本不知承包的井口会被整合,且井口整合的时间是2007年12月末,并不是原审认定的2007年8月。其在罗以涛的指示下,继续掘进投入,严格地执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罗以涛的井口是否被整合与其无关,其承包的是掘进工程,出的是劳务。无论罗以涛的井口是否被整合,都应给付其劳务费,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以涛承担。被申请人罗以涛辩称,案涉《吨煤承包合同》约定的盈利方式不是劳务,张仁义的巷道投入款已经收回;2008年张仁义终止合同没有回采是因为煤炭价格上涨,回采成本增加,按吨煤50元/吨计价张仁义没有利润。因此,张仁义停产未回采并不是证照不全的原因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张仁义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确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含案涉矿井在内的煤矿通过资源整合的方式以1500万元进行了整体转让。本院再审认为,张仁义与罗以涛签订的《吨煤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吨煤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吨煤承包合同》的约定,罗以涛将张仁义个人所有的吉发井的生产管理权以费用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张仁义,井口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均由张仁义负担,张仁义承包收益方式为以原煤拉出量按吨煤50元/吨计价结算。因此,《吨煤承包合同》系承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亦未对合同进行变更,所以,张仁义主张应按照《吨煤承包合同》给付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1482.5米巷道未回采,掘进投入损失的承担问题。2008年6月21日张仁义诉至法院时请求解除《吨煤承包合同》,罗以涛当庭同意解除,即应认定双方对解除《吨煤承包合同》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吨煤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已经掘进的巷道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但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吨煤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由于政策原因造成停产,不给乙方计生产量,但生产的各种费用,应由乙方负责”,但本案所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不能回采以及损失的形成,应看其是否属于政策变化的必然结果,如果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损失的形成另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即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对损失的承担进行分配。本案中,张仁义主张1482.5米巷道未回采是由于2007年12月份证照吊销所致,但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张仁义主张成立,但其同时自认证照吊销后仍继续掘进巷道。另张仁义还主张是在罗以涛的指示下进行的巷道掘进,对此,罗以涛予以否认,张仁义亦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案涉合同的性质,组织生产应系承包方张仁义自我管理的范围,因此,张仁义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张仁义作为承包人自认于2007年12月末知悉案涉煤矿整改事宜,但直至2008年4月期间,在已明知井口政策性停产的客观情况下,仍进行巷道掘进,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罗以涛虽主张张仁义已收回未回采巷道的投入款,但其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罗以涛亦自认于2007年8月已接到煤矿资源整合通知,其作为矿主对张仁义的掘进行为未加以制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鉴于本案存在政策变化的客观因素,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受益情况,原再审判决认为张仁义与罗以涛对案涉巷道掘进投入款应各负5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