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与赵传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赵传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住所地青铜峡市。经营者:齐军平,男,1977年10月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赵传喜,男,1972年9月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与被告赵传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的经营者齐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以资金紧张为由,赊配件欠款13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方自愿按50%作为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134000元、违约金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340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付款,被告按全部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赵传喜主体适格。被告赵传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人口信息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4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后,由原告经营者齐军平提供一份欠条模板,被告在欠条空白横线处签字捺印,载明:今欠到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法定人:齐军平)配件款,共计壹拾叁万肆仟整(小写134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按期足额给付,欠款人自愿按全部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对公司造成损失,欠款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所在的合同履行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另在下方欠款人处书写姓名、住址及身份号码。该配件款至今未付。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欠款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拖欠货款,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支付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全部金额的5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以30%计算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喜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潍沃重型汽配经销部配件款134000元、违约金40200元,共计17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赵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