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小春与赵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春,赵宇飞,卢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5号原告:苏小春,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庆波、梁叔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卢彩君,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苏小春诉被告赵宇飞、卢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飞、卢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春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宇飞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赵宇飞。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交付给被告赵宇飞,被告赵宇飞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按每月两分计算。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宇飞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赵宇飞借钱经营的广州诚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赵宇飞及其配偶即被告卢彩君共同经营的,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被告赵宇飞借款的目的是共同经营广州诚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卢彩君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宇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卢彩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宇飞、卢彩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赵宇飞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宇飞以经营广州诚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划入被告的帐户(账号:62×××16),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赵宇飞借苏小春人民币15万元,每月利息两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宇飞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宇飞、卢彩君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广州诚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赵宇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宇飞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宇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宇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因被告赵宇飞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宇飞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彩君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赵宇飞借款是用于经营广州诚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到庭,该《商事登记信息》载明广州诚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赵宇飞、卢彩君。被告赵宇飞与被告卢彩君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宇飞涉案的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卢彩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宇飞的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赵宇飞、卢彩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彩君对被告赵宇飞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被告赵宇飞、卢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小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卢彩君对被告赵宇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赵宇飞、卢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慧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