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董海龙、董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长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海龙,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董彩杰,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徐高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维信,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南林农资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凤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军、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用于种地,年利率为9.00%,约期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贷款,被告徐高明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董海龙、董彩杰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偿还应付本息,被告徐高明、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档案一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9.00%,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到期后被告董海龙、董彩杰未偿还。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二、协议书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用村委会房屋、林地、机动地、上级政府拨款为梨丰乡南林村村民贷款担保。三、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南林农资经销公司用该公司帐款、货物及于彦双、钟凤婷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为梨丰乡南林村村民贷款担保。四、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二份上的公章、个人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均不一致。2015年11月10日对于彦双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其是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书记。对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二份均有异议。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的公章并非村委会公章、签名都不是本人书写,不知道怎么回事,根本没有签过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二份上的公章、个人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为梨丰乡南林村村民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用于种地,利率9.00%,约期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贷款,被告徐高明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董海龙、董彩杰、徐高明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海龙、董彩杰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原告要求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二份上的公章、个人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均不一致,故担保合同不成立,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民委员会、南林农资经销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龙、董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董海龙、董彩杰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