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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胡恩娘与李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娘,李浩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胡恩娘,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74,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胡建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浩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78,原住广东省五华县,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原告胡恩娘诉被告李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娘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远及被告李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李浩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文丽从河东镇太和村经水寨大桥往水寨镇上坝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水寨大桥桥面地段时,碰刮到行人原告胡恩娘,造成胡恩娘受伤被送往五华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89.2元。因伤势严重,又于当天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6日,支出医疗费41522.9元,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鼻骨、鼻窦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头皮血肿;脑出血钻孔术后;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于3月30日到原籍五华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至4月15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000元。2015年3月16日,五华县交警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恩娘、周文丽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612.10元、××赔偿金146694.15元(32598.7元/年×5年×90%)、护理费10987.32元(51415元/年÷365天×3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2593.5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浩文赔偿原告262593.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李浩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周文丽从五华县河东镇太和村经水寨大桥往水寨镇上坝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水寨大桥桥面地段时,碰刮到行人原告胡恩娘,造成胡恩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恩娘被送到五华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89.2元,由于伤势严重,胡恩娘又于当天被转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1522.9元。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鼻骨、鼻窦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头皮血肿,脑出血钻孔术后,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1、合理休息、饮食,肢体功能锻炼;2、出院2周、4周后返院复查,我科随诊。2015年3月12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公(司)鉴(法伤)字(2015)1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胡恩娘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浩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恩娘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文丽无责任。依照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胡恩娘于2015年3月30日返回五华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4月15日,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129.34元,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3、左侧额顶硬膜下积液。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家庭护理,防止并发症;3、不适随诊。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公(司)鉴(法伤)字(2015)36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鉴定胡恩娘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另查明,一、胡恩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跟随其儿子胡建远居住于五华县水寨镇华维花园A1栋1302房。二、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原告诉请鉴定费2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四、被告李浩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实际所有,未购买交强险。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文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李浩文辩称其支付了胡恩娘在五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但原告否认,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浩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恩娘无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741.4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金。胡恩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县城属城镇范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胡恩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可计算××赔偿金为30192.9元(30192.9元/年×5年×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6694.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但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原告是一位80岁高龄的老人,且其受伤后持续昏迷,伤情及其严重,故本院确认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8431元/年计算,依法核算护理费为9925.27元(58431元/年÷365天×23天×2人+58431元/年÷365天×16天×1人)。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恩娘共住院39天,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五、关于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等级等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核定为1950元(50元/天×39天)。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恩娘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为7777元。七、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胡恩娘伤残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41.44元、××赔偿金30192.9元、护理费99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77元,合计为106486.61元,此款由被告李浩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抵除李浩文支付的6000元外,李浩文仍应赔偿100486.6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恩娘100486.61元。二、驳回原告胡恩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原告承担106元,由被告李浩文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懂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