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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志伟与袁志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勇,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志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志勇与袁志伟均系袁国祥、秦素芬儿子,袁国祥、秦素芬婚后共生育三子,除袁志勇、袁志伟外,还有袁志宏。���国祥与前妻曾生育一女朱某某。1990年12月,秦素芬承租的原上海市闸北区通阁路XXX号房屋动拆迁,秦素芬、袁国祥、袁志伟分得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保德路房屋”),袁志勇分得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1998年12月5日,袁志勇(甲方)与案外人商某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场中路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房屋性质使用权。双方自行交接,明华房产闸北区分公司负责双方进退房手续包括房卡变更,交房期限1999年1月5日。1998年12月9日,袁志勇与商某某再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双方转让场中路房屋事宜做进一步约定。1998年12月13日,袁志伟(乙方)与上海港欣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九亭镇大街153弄底层102室房屋(以下简称“九亭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370元,暂定房价总款为164,400元。同年12月24日,袁志伟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载明袁志伟因购买九亭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申请抵押贷款,金额100,000元。2003年左右,袁志伟将九亭房屋出售,另行购买莘庄康城的房屋。2001年11月20日,袁志勇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袁志勇购买江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三村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9.17平方米,转让价款为80,000元。2002年3月18日,袁志勇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袁��勇为购买泗塘三村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抵押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2002年4月18日,泗塘三村房屋登记至袁志勇名下。2003年12月10日,保德路房屋购买售后产权,产权登记至袁国祥、秦素芬名下。2005年10月13日,袁志勇与袁志伟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全文如下:“袁志伟、袁志勇及父母于1998年共同商议如下:因父母年迈无人照顾,袁志勇出售一室户全独用住房一套(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得房款5.5万元。用于袁志伟购买新房与父母共住。父母原住房(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给袁志勇居住。袁志伟的这样做出发点是想改善袁志勇的住房条件,是件好事。但因父母中途反悔,致使袁志伟未能解决袁志勇的住房问题。2001年12月,袁志勇在无住房的情况下,只得自行想法购房。先期首付叁万伍千元由袁志勇向袁志伟借得。以后由袁志勇归还袁志伟(叁万伍千元+六千元)。在没有兑现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前提下,袁志伟欠袁志勇一室户全独用住房一套。2003年,由袁志伟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产权。现共同商议:待父母百年后,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全部权益归袁志勇所有。在没有什么变卦的前提下,也就是不存在袁志伟欠袁志勇住房一套的问题。协议人:袁志伟、袁志勇。2005年10月13日。”该协议尾部协议人一栏中有“袁志伟、袁志勇”字样的签名。2014年5月,袁志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0月13日其与袁志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没有兑现保德路房屋的前提下,袁志伟欠袁志勇一室户全独用住房一套。”此后,袁志勇与袁志伟多次协商并要求袁志伟予以补偿,袁志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袁志勇也曾通过其他各种渠��告知袁志伟,袁志伟均置之不理。袁志勇、袁志伟父母分别于2012年、2013年相继过世,袁志勇、袁志伟以及其他兄姐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保德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志勇请求判令:袁志伟履行2005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之内容,如果袁志伟履行不能,要求袁志伟支付袁志勇60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袁志勇、袁志宏将袁志伟、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袁国祥、秦素芬的包括保德路房屋在内的遗产。该案的案号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定被继承人袁国祥、秦素芬名下的保德路房屋产权由袁志勇继承并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由袁志宏继承并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袁志伟继承并享有百分之三十产权份额、��某某继承并享有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并对产权变更费用的承担以及被继承人袁国祥、秦素芬名下其他遗产进行了分割。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审理中,对于2005年10月13日《协议》的签署过程,袁志伟表示:2005年夏天,因袁志勇所居住的泗塘三村房屋内的空调坏了,其帮袁志勇借了一台,之后袁志勇空调修好,其前往泗塘三村房屋取回空调的时候,袁志勇让其签署的。当时时间紧迫,且当时一段时间里其精神压力大,袁志勇只是说协议是确定袁志勇、袁志伟双方之间的债务为35,000元,袁志勇购买的房屋是否增值与其无关,其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署了。袁志勇则表示,2005年时候与袁志伟多次协商签署协议的事情,协议是袁志勇、袁志伟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文本是袁志伟草拟的,袁志勇打印出来的。2014年6月26日,袁志伟申请对上述《协议》中“袁志伟”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为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袁志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文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落款“协议人”处的“袁志伟”签名字样与样本“袁志伟”签名字迹同一人所书。原审审理中,袁志勇方证人商某某出庭作证:其是袁志勇场中路房屋的邻居,向袁志勇购买了场中路房屋。当时袁志勇告诉其袁志勇弟弟要在松江购买联建住房急需用钱,故袁志勇要将房屋出售。其觉得较合适,就与袁志勇签署协议,购买场中路房屋,约定房价款为55,000元,抵扣之前袁志勇曾向其借的6,000元。其第一笔房款35,000元是直接转到袁志勇给其的账号上的,当时袁志伟不在场,另外14,000元是交房时现金给付袁志勇的,其另外还支付了5,000元的中介费和手续费,当时购买的是使用权房,之后才购买售后产权的。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期间曾见过袁志伟一次,有关转账的银行卡已经注销,无法向法庭提交。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房产目前的市场价格,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场中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600,000元,保德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900,000元。审理中,袁志勇确认出售场中路房屋的售房款其实际给付了袁志伟49,000元以及曾收到袁志伟给付的35,000元用于购买泗塘三村房屋。袁志伟确认袁志勇出售场中路房屋后在外借房居住的租金是其承担的,承担的原因是因为袁志勇一直要居住至保德路房屋中,考虑父母的状况就帮袁志勇支付了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袁志勇、袁志伟于2005年10月13日签署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当事人均须恪守。袁志伟虽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该协议载明的内容,法院认为应予以综合衡量。首先,袁志伟收到袁志勇出售场中路房屋的售房款,协议明确为55,000元,虽袁志伟否认曾收到袁志勇出售场中路房屋的售房款,但未能提交足以抗辩上述《协议》确认之付款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袁志勇确认其实际给付袁志伟49,0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01年袁志伟曾出借袁志勇35,000元一节,袁志勇确认其用于购买泗塘三村房屋,且至今未向袁志伟予以归还。最后,对于保德路房屋的相关约定,虽签署协议时袁志勇、袁志���父母尚在世,但袁志伟对于自己将来可得遗产继承利益进行处置并无不妥;同时亦应考虑袁志勇在明知父母健在且另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对保德路房屋产权做出约定,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认为对于袁志勇依据该协议所主张的“一室户全独用住房一套”应理解为袁志勇的实际损失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故依据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以及本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综合袁志勇实际的相关损失,以及袁志伟曾给付袁志勇35,000元购买泗塘三村房屋的情况,考虑袁志伟在有关父母的遗产继承案件中并未放弃其对保德路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袁志伟应给付袁志勇款项为20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袁志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志勇200,000元;二、驳回袁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志伟不服,向本院���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关于袁志勇向袁志伟已支付49,000元,且袁志伟用该款购置九亭房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改判袁志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因袁志勇未将出售场中路房屋的全额房款给付父母,父母知情后拒绝腾退保德路房屋。在袁志勇与父母之间矛盾始终未能解决以及袁志伟需购房自住的情况下,父母于2001年12月间将已收袁志勇的35,000元通过袁志伟借与袁志勇。袁志伟知悉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故其在将该款交付给袁志勇时未要求袁志勇出具借据。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袁志伟也未向袁志勇催要该笔借款。袁志勇也知晓该节事实,故其也从未有意愿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未查明《协议》第一段所记载的双方当事人与父母约定的内容未能实施的原因及相关历程,并在袁志勇虚构事实的情况下,作���不合理推断,导致本已形成的稳定民事法律关系被错误打破平衡。第三,袁志伟在《协议》中作出“欠袁志勇全独用一室户住房一套”的表述,是基于在当时的情形下,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袁志伟承诺放弃继承保德路房屋遗产。后因袁志勇未对父母尽到养老送终义务,双方对父母养老事宜又出现矛盾,故在父母过世后,袁志伟最终未放弃保德路房屋的遗产继承。原审判决将袁志伟在《协议》中所作放弃承诺等同于普通的商事安排,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要求袁志伟再行给付20万元,则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志勇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志勇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袁志伟、袁志勇在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自己将来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所作的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袁志勇给付袁志伟场中路房屋售房款4.9万元一节,就在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而言,袁志勇的主张在证据、逻辑、常理上更具有优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协议》的内容、袁志勇向袁志伟借款3.5万元用以购买泗塘三村房屋、袁志勇的实际损失、以及袁志勇在父母健在且另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对保德路房屋产权做出约定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袁志伟支付袁志勇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袁志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袁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