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为与李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为,李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田为。委托代理人王露意,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翟,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彬。原告田为诉被告李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为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为诉称,被告李道彬和本人前妻杨某系生意伙伴。李道彬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杨某借款,由本人于2011年9月8日将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79万元,根据李道彬的要求汇入李道彬女儿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月10日,李道彬出具了相应的8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3万元利息,其中1万元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其余2万元由李道彬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借款到期后,李道彬提出延期还款,双方商定借期至2012年2月28日,李道彬还承诺再额外支付3万元利息,并实际支付了该利息。2012年1月4日,李道彬再次向本人借款,本人按其要求将995,012.5元(其中12.5元为手续费)汇入李道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的银行账户,5,000元利息直接在借款中扣除,李道彬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了相应的100万元《欠条》。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本金180万元。之后,李道彬陆续归还了30万元本金,并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人出具了150万元本金的《欠条》。2013年2月,李道彬在本人的催促下,又陆续归还了125万元本金,并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尚欠25万元本金的《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至6月还清。在上述期间,李道彬一直按年利率约为12.5%25,支付本金125万元的利息,但25万元借款本金,李道彬至今未偿还。综上,本人现要求李道彬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12.5%25,支付该25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道彬无当庭答辩意见,而是于诉前调解阶段来院表示,自己确实出具过8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欠条》和150万元、25万元的《欠条》,对田为提供的反映转账交付情况的账户明细亦无异议。借款后,本人除了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归还本金30万元、125万元以及支付过相应利息外,还以现金形式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9月30日归还过3万元本金和2万元本金,是田为前妻杨某至本人公司领取的,故尚欠本金20万元,同意返还该20万元本金,要求利息免除。原告田为对李道彬的上述意见表示,李道彬所述杨某领取5万元现金的情况属实,但这是杨某应得的报酬,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道彬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田为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为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2011年12月30日归还。”落款签名之后,李道彬于2011年12月30日写明:“此借款双方协商延至2012年2月28日还款。”2012年3月12日,李道彬作为借款人,出具给田为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于2012年4月份归还。”2012年8月12日,李道彬作为欠款人,出具给田为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还款计划:从2012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各还伍拾万元,三个月还清。”2013年4月22日,李道彬作为欠款人,出具给田为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田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还款计划:2013年五至六月还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田为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6月18日,田为为本次纠纷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而立案。诉讼中,田为为证明借款交付和收取还款的情况,还提供了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4日分别有79万元、995,012.5元(田为解释其中12.5元为手续费)划出。田为还表示:明细上另有收到还款的交易记录,确认共计收到还款128.8万元,其中105万元冲抵本金,23.8万元冲抵利息;105万元冲抵本金的还款中有一笔50万元是以汇票形式返还,并未体现在明细上;23.8万元冲抵利息的还款中最后一笔2万元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由于李道彬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田为的上述证据,且该证据显示的还款情况,能够印证李道彬出具的各份《借条》、《欠条》上金额的由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借款合同的生效以借款实际交付为条件。田为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田为提供的与各份《借条》、《欠条》相印证的银行账户明细则证明,借款实际交付额为79万元、99万元,合计178万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本金应为178万元。双方当事人最后于2013年4月22日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则表明借款本金尚余25万元未清偿,田为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明细对该金额加以了印证,结合田为确认的还本付息情况,该结算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田为要求李道彬根据该《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田为要求按年利率12.5%25计息,从实际付息情况来审核,该支付比例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田为认可的最后一笔2万元利息的支付,发生于双方最终结算的25万元《欠条》之后,应在田为诉请中予以抵扣。李道彬主张另有支付给案外人杨某的5万元现金亦属本案还款,但李道彬未提供证据证明田为指定了其他收款人,且李道彬在之前还本付息时也从未有将还款支付给案外人的某某,故对李道彬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为25万元;二、被告李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5%25,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田为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计3,028元(原告田为已预缴),由被告李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