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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镇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镇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区开发中心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云涛、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镇林。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镇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云涛、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GR-192-130050)。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设备(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LG855,机号:DL36937)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总付款316000元,首付款63200元,租期24个月,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5日,以后每月15日还款一期,每期11477.32元,如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逾期欠原告融资租金57462.44元,逾期违约金2557.92元,留购价500元共计60520.3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第1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2项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留购价及其他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且按合同第23条第4款的规定:“因乙方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金5746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92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留购价500元,共计60520.36元;2、判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保证金31600元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镇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10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92-130050)及其附件《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金计算表》一份,证明(1)被告融资租赁柳工牌CLG855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DL369637);设备售价316000元,(其中首付融资租金63200元、融资额252800元),同时支付融资利息22655.74元。被告应每月支付融资租金11477.32元,租期24个月,起租日2013年6月3日,即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租金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于每月15日交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付;(2)融资首次付款为109072元,其中首付款63200元、保证金31600元、保险费5424元、手续费8848元,;(3)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交纳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500元;(4)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履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二、《设备验收证明》《产品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被告选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三、被告租金交纳情况表,证明(1)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支付月租金217993.24元、违约金5349.22元,共计223342.46元,尚欠月租金57462.44元;(2)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违约金2557.92元,留购价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月租金57462.44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57.92元,留购价50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92-130050)及其附件《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金计算表》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江西合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柳工牌CLG855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DL369637)租赁给被告,被告融资租赁设备售价316000元,(其中首付融资租金63200元、融资额252800元),同时支付融资利息22655.74元。被告每月支付融资租金11477.32元,租期24个月,起租日2013年6月3日,即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租金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于每月15日交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付;同时约定融资首次付款为109072元,其中首付款63200元、保证金31600元、保险费5424元、手续费8848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交纳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500元。且按合同第23条第4款、第24条、第29条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因此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原告融资租金57462.44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92元,留购价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采取融资方式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价款316000元,另付保证金31600元、保险费54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融资租金57462.44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92元,留购价500元后,未能继续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分期到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留购价,应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能支付融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交纳保证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镇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7462.44元。二、被告陈镇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57.92元。三、被告陈镇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500元。四、被告陈镇林已支付给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31600元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1元,减半收取656.51元由被告陈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