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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张与闫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闫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962号原告:马张,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淮南市��集镇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蒋,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马张诉被告闫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张诉称: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闫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哥哥介绍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闫蒋出具借条。该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马张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闫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哥哥介绍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闫蒋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张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闫蒋/2014年1月30日”。该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蒋借原告马张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蔡东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审理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