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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康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徐康,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康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徐飞龙于2012年7月16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徐飞龙办理退(转���)手续。依据双方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各部门审核同意退还原告15900元。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该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5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就学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的孩子到被告处就学共缴纳60000元学费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学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缴纳学费的事实。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蚌埠���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徐飞龙于2012年7月16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原告为徐飞龙办理退(转学)手续,2014年7月5日被告审核同意退还原告15900元。但该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2014年7月5日在原告申请退学的备案表中签署同意退原告学费15900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签署同意退还原告学费后,即应及时履行退费义务,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导致原告诉讼,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学费15900元,本院��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康学费人民币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为99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