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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杜建英、龚某甲、龚某乙与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英,龚某甲,龚某乙,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杜建英,女,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龚某甲,男,汉族,200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龚某乙,女,汉族,200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龚建荣,男,汉族,樟树市人,系二原告的父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住所地:樟树市。原告杜建英、龚某甲、龚某乙(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下称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龚建荣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建英与龚建荣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2005年3月经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同年6月26日三名原告正式落户于被告处。因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被告部分征收补偿款用来建设荣盛名园安置房,按照村民决议,每位村民均享有51.57平方米的住房和2.8平方米的门面分配权。但是在被告公布的人员名单上原告三人却只享受到1.5人的分配份额,被非法剥夺了50%的应得份额,原告多次请求重新分配,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享受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及房产,支付少分的1.5×51.57平方米安置房的折合价款17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因政府征收被告土地,被告用部分征地补偿款在本组投建安置房。2012年4月13日,被告就分配安置房的成员资格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了《郭里王家十组会议决议》,该决议规定:已嫁出去的女儿和死亡人口一律不参与本组分钱、分房等待遇……本组分配人口到2012年7月16日截止。根据上述决议,三原告应属分配范围,但被告村民每人分配了住房51.57平方米,三原告及家庭成员龚建荣共分得2.5×51.57平方米,即三原告分得1.5×51.57平方米。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按被告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及房产未果。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杜建英于2001年2月7日与与被告村民龚建荣结婚,于2002年4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龚某甲、龚某乙,2005年3月经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同年6月26日,三原告户籍从城关分局迁入被告所在地。三原告从2009年起至今在被告处参加樟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原告杜建英从2011年开始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申请落入书、郭里王家十组会议决议、郭里王家十组安置房补差协议书、王家十组人员名单、樟树市农村医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建英于2001年与被告处村民龚建荣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龚某甲、龚某乙,三原告的户籍从2005年起迁入被告所在地,三原告从2009年起至今在被告处参加樟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原告杜建英从2011年开始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三原告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因政府征地建设安置房在后。由此,可以确定在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三原告依法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本组村民决议,三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显然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分配三原告安置房3×51.57平方米,扣除已分配的1.5×51.57平方米,还应分配三原告1.5×51.57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原告要求被告以土地补偿款代替分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院(2015)樟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平米2200元标准计算,被告还应当支付三原告1.5×51.57平方米安置房折合价款170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建英、龚某甲、龚某乙有权享有与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二、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建英、龚某甲、龚某乙1.5×51.57平方米安置房折合价款170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被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郭里村委王家十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