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某、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陈某至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4楼佰乐门KTV娱乐时,因付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余某、陈某拳打脚踢并使用花盆碎片砸被害人苏娜等人,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佩兰、郝晓龙、纪丽翔、苏娜、姚元生五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赔偿并予以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陈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余某、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