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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韩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韩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告为冀C×××××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805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5月13日2时许,邵力超驾驶冀C×××××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满丈子村大落岭路段时,因躲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到路右侧沟里,将满庆国家的路边蓄水池、水泵、水管压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邵力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满庆国无事故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满庆国损失52998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4386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8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份,如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年检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地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韩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证据二、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三、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证据四、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赔偿三者损失情况;证据六、第三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三者物品损失情况;证据七、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鉴定价格过高,并未扣除残值。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证实车的实际损失不合法。对证据四,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未标明该费用是事故车辆所产生,所以该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出票单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江都汽车配件门市部,没有进行施救的资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对事故车辆提供施救行为,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价格过高,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者的损失属于满庆国所有,且也未提供打款凭证,证明实际给付。对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同证据三质证意见从该鉴定书的照片上明确显示该鉴定第三者的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同证据四评估费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显示事故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所有损失不予赔偿。另外,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如这二证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我公司也不予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以上证据如经法院核实后,真实有效,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27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损失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六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证据三、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车辆估损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估损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是冀C×××××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805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5月13日2时许,邵力超驾驶冀C×××××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满丈子村大落岭路段时,因躲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到路右侧沟里,将满庆国家的路边蓄水池、水泵、水管压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邵力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满庆国无事故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满庆国损失52998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4386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韩XX作为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X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第三者满庆国财产损失52998元(物品损失51455元、公估费1543元);冀C×××××号货车车损39195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174元。以上共计968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6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