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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邵某在磐石市龙泰商务酒店8888号房间开房入住后,容留赵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程某四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邵某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邵某在磐石市龙泰商务酒店8888号房间开房入住后,容留赵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程某四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磐石市龙泰商务酒店入住押金单、现场测试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夏某某、程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邵某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在龙泰商务酒店住宿后,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其并未阻止,并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且其犯罪情节非轻微,不足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吸毒的事实时,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