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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611号原告王雪梅,女,46岁,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法定代表人范德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梅诉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共拖欠原告14000元劳动报酬未给。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同时将案外人张利国2000元劳动报酬转至原告名下,后原告辞职。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未给付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报酬欠据,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雪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被告月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雪梅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3年,原告王雪梅在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王雪梅2012年3月至9月份劳动报酬14000元未给付,另拖欠案外人张利国转至原告王雪梅名下的劳动报酬2000元未给付,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原告16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在被告处辞职。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雪梅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王雪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原告王雪梅系主动辞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辞职是因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所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梅劳动报酬16000元;驳回原告王雪梅对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晓明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