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华与刘青春、赵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刘青春,赵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余华,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委托代理人葛家行,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青春,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汝祥,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余华诉被告刘青春、赵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春、赵汝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刘青春因家庭事务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时还约定:月息2%,如不能按期偿还,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赵汝祥为本合同的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刘青春偿还原告余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499.5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499.50元,被告赵汝祥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青春、赵汝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刘青春工作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刘青春系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物资配送管理部职工及其收入情况;4、仁怀市坛厂小学工作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汝祥系仁怀市坛厂小学教师;5、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青春向原告余华借款50,000.00元且该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刘青春的事实。被告刘青春、赵汝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刘青春向原告余华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刘青春借到余华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共3个月(借款人可提前还款,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月利率为2%,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整,即壹万元。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该借款汇入刘青春账户(工行卡号:622202240300336XXXX)……。借款人:刘青春……担保人:赵汝祥……2014年8月4日”,被告赵汝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刘青春向原告余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刘青春收到余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刘青春。2014年8月4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余华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汝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青春向原告余华借款5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余华、被告刘青春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青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余华要求被告刘青春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499.50元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已经就利息主张了权利,再行主张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余华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汝祥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青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华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余华借款利息12,499.50元;二、驳回原告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0元,原告余华承担222.00元,被告刘青春、赵汝祥承担1,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史列强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