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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与郑岗、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郑岗,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经营业主:章锦芳,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通济街小码头*号楼*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40513081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小敏,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岗。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以下简称雪峰砖厂)为与被告郑岗、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敏、被告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雪峰砖厂诉称:2010年12月30日,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指派被告郑岗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标准砖,双方对规格、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一并作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标准砖。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72元及利息29357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混凝土标准砖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被告在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172元的事实;2、告知函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参与了标准砖购销合同履行监管及货款支付事项的事实。被告郑岗辩称: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承建了浙江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后,具体交由本被告负责管理工地、采购相关材料,有关货款均经工程项目部与供货商核对后,由本被告上报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后进行支付。原、被告货款最后结算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本被告对所欠货款总额无异议,只是认为有关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算,有关货物是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所使用,故相关款项也应当由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承担清偿,本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岗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结算单,被告郑岗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其只是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的代表签订相关合同。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与结算单均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也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郑岗抗辩其签订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该抗辩内容与原告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到庭被告郑岗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郑岗以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合同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雪峰砖厂(合同甲方)的代表丁国威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混凝土标准砖,交货地点为乾西乡坛里郑村浙江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工地,运输费、装车费由甲方承担,付款要求每月结清,每月30日为结算日,乙方保证在下个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款项,并交20000元保证金,产品验收以乙方施工单位人签字为准,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计划提供所需砖块,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岗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郑岗负责的浙江可依达服饰有限公司工地运送相关砖块。2011年10月份,被告八达建设公司设立的可依达项目部向原告发告知函,认为2011年9月份原告所提供的八孔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货款2900元。另被告郑岗通过其妻洪灵宵、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及业主浙江八达运动服饰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份、10月份、2012年1月份、5月份、6月份、10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分别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3250元、5534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岗对原告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后,签名确认在扣除质量扣款2874元和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2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岗因施工需要曾以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雪峰砖厂签订《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八达建设公司设立的可依达项目部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直接发函,且被告八达建设公司也曾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已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被告八达建设公司对被告郑岗签订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同时因两被告之间代理关系授权不明,被告郑岗作为代理人应对相关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2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岗于2014年9月18日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购销合同中虽有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时并未停止供货,且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也未提及以往利息支付问题,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8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砖块买卖欠款43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18.84元(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雪峰轻质砖厂负担211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郑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