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贤林与葛荣红、江苏艾丽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林,葛荣红,江苏艾丽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贤林。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荣红。被告江苏艾丽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镇)立发大道(东)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春,江苏艾丽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贤林与被告葛荣红及倪素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贲华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贤林申请将倪素英变更为江苏艾丽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森公司),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红、艾丽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林诉称:葛荣红承包了艾丽森公司在海安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与葛荣红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帐,葛荣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贤林在海安艾丽森工地做屋面防水工程人工、材料款共计人民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因本人无能力支付,现请艾丽森工地王振春老板直接支付给张贤林”。葛荣红口头承诺于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但后因两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能兑现。现因为葛荣红有30%的工程款约270万元左右在艾丽森公司处未予支付,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艾丽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应当予以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葛荣红给付原告屋面防水工程欠款本金95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27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10.935‰计算),并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艾丽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葛荣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葛荣红、艾丽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贤林(乙方)与被告葛荣红(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贤林承接海安工业园区艾丽森公司厂房的防水工程;甲方选用焦油沥青耐高低温卷材及PVC高效粘结剂材料施工,工程按包工包料计算;厂房屋面SBS卷材,约2500平方,单价33.60元,预算金额84000元;大型屋面板贴缝,约800米,单价16.00元,预算金额12800元;乙方从2014年9月2日开工,至2014年9月16日竣工(阴雨顺延);竣工验收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年后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贤林即进行了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张贤林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2014年12月26日,被告葛荣红对原告张贤林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工程款应为96800元,葛荣红同意按95000元付款。同日,被告葛荣红向原告张贤林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张贤林在海安艾丽森工地做屋面防水工程人工、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因本人无能力支付,现请艾丽森工地王振春老板直接支付给张贤林。”后因两被告均未给付引起纠纷。艾丽森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2013年11月12日,艾丽森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海安工业园区艾丽森公司的宿舍2幢、辅房2幢、路面及围墙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葛荣红承建;开工时间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2014年4月28日;对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宿舍楼以1080元/㎡计算,以实际面积核算金额;辅房以70万元核算;路面以1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围墙以595元/㎡计算。对于工程款(进度款)双方约定基础结束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5%,基础往上每层主体结构完工支付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15%,余款于竣工之日二年内分四次付清,每6个月一次直至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葛荣红单方结算应为7005250元,但艾丽森公司未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张贤林提供了被告艾丽森公司图片,以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葛荣红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6月,张贤林曾起诉要求葛荣红、倪素英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后因张贤林未能准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倪素英曾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葛荣红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有关张贤林在艾丽森工地工程款一事,有葛荣红本人承担还款,与艾丽森公司无关,声明艾丽森工程款已付清”。但其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葛荣红又向原告张贤林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本人在丽森工程总造价大约在710万左右,现已付440万左右,余款在270左右未付,帐未结清,上次所写条是指70%工程款已付清30%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艾丽森公司释明,要求其就工程款已付清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葛荣红与艾丽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葛荣红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葛荣红所写欠条、情况说明、图片、艾丽森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艾丽森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荣红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的资质而承接涉案工程,其再将所承包工程的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张贤林,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被告艾丽森公司已实际使用,且被告葛荣红已就原告张贤林所完成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葛荣红应给付相应的款项。由于合同无效,丧失原告因质量瑕疵而继续履行之可能,故质保金不应扣除。被告艾丽森公司则应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艾丽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葛荣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张贤林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缔结无效合同过错相当,自双方结帐明确工程款折价补偿数额确定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葛荣红赔偿一半。故被告葛荣红应自结帐次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荣红给付原告张贤林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葛荣红赔偿原告张贤林利息损失1626.8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6626.89元,由被告葛荣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一半计算(本金为95000元)。三、被告艾丽森公司在未给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葛荣红负担(该款由被告葛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葛荣红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