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鹤云与夏旻、王薇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鹤云,夏旻,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杨鹤云,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夏旻,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王薇,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杨鹤云诉被告夏旻、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鹤云、被告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旻经本��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鹤云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夏旻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2012年4月曾通过原告侄女归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同年12月24日,被告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月27日又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现尚欠本金8万元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5.8万元。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5.8万元。原告杨鹤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旻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利息。3、还款计划,证明:经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作出还款承诺。4、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存折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2.2万元。被告王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夏旻在答辩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薇辩称:被告夏旻向原告借款时,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且对借款情况并不清楚。原告系答辩人表弟的亲戚,后经了解系原告主动将钱放在被告夏旻处赚取利息,夏旻将钱又投资房产开发。2012年原告催要借款,故答辩人和夏旻出具了还款计划。答辩人曾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2千元。答辩人与夏旻已离婚,虽然答辩人现有工作但一人抚养孩子,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被告王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原告杨鹤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远亲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夏旻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夏旻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汇总出具一张11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2年6月等。后被告夏旻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并于2012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夏旻向杨鹤云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叁万元,2012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三千元(六个月内还二万元整),2013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五千元(十个月内还清)。后两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仅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月27日���付利息2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夏旻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承诺,但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出具还款计划后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根据双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及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利息数额为5973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扣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57733元。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除外情形���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旻、王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鹤云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700元,由被告夏旻、王薇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小进利息计算清单(注: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100000×2%×6=12000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80000×2%×26=41600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80000×5.75%÷12×4×4=6133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