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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佟某、锦州金环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佟某,锦州金环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61—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佟某,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金环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佟某、锦州金环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7239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凌河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