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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有斌诉朱有清、王益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斌,朱有清,王益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朱有斌,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有清,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文,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益开(又名王明),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原告朱有斌诉被告朱有清、王益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8日、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达、被告朱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文、被告王益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斌诉称,2011年底被告朱有清承包被告王益开家房屋的彩钢瓦阳棚建筑工程,因该工程中的斜棚工程有施工难度,就一直没有完工。2012年3月被告朱有清找到原告,说被告王益开催得紧,叫帮朱有清做一下扫尾工程,工钱按每平方米18元件计算,此时原告因侄女结婚正好在家中,于是答应被告朱有清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一起施工的还有原先被告朱有清一直雇佣着的小工罗某某。2012年3月17日,由于用来做支架的梯子突然断裂,致使正在支架上施工的原告从高处跌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原告先后于2012年3月17日至4月3日、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8日两次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予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探查减压术等综合性治疗,第二次住院给予手术取出内置固定及继发膀胱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等治疗。2014年6月18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4)1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有斌的伤残情况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需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贰万元);3.休息(误工)期为760日,护理期为760日,营养期为90日;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原告认为,被告朱有清雇佣原告施工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益开在选用无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朱有清来承包施工,应当承担选用不当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928866.1元。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医药费21012.9元(第一次住院15512.99元+第二次住院4062.58元+门诊1437.33元);3.营养费6350元(住院37天+鉴定90天共计127天×50元/天);4.护理费79700元(住院37天+鉴定760天共计797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100元/天);6.误工费79700元(住院37天+鉴定760天共计797天×100元/天);7.抚养费113876元(女儿抚养费14年×16268元/年÷2人);8.赡养费87847.2元(5个赡养人,父亲赡养12年×16268元/年÷5人,母亲赡养15年×16268元/年÷5人);9.残辅费1200元(轮椅);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有清辩称:1.被告朱有清与原告朱有斌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就劳动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本案事实是:2011年12月,被告王益开找到被告朱有清,让被告朱有清到其家安装彩钢瓦大棚,两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由王益开提供材料,被告朱有清提供焊接技术的劳务,每平方米计酬20元;施工工地是王益开家院心上架钢架彩钢瓦大棚,施工完成后按照施工面积丈量给付报酬。协议达成王益开准备好材料后,朱有清邀约康某某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经丈量报酬应是10000元,王益开当天给付了8000元,剩余2000元尚未支付。后王益开提出继续用剩余材料对其大门上大棚进行施工,朱有清因没有时间做便拒绝,并告知王益开如果急着做可以帮王益开找人做。因原告朱有斌具有焊接技术,于是朱有清将原告朱有斌介绍给王益开。随后王益开与朱有斌手拿钢尺在大门上丈量,原告朱有斌到王益开家施工时发生事故。大门头上的钢架彩钢瓦和院心上的彩钢瓦大棚系两个不同的标的及形成两个劳务关系。虽然朱有清介绍朱有斌做活,但没有与朱有斌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朱有清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有清的诉讼请求。2.被告朱有清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伤害是由其自身造成的。被告朱有清只是将原告介绍给王益开,介绍不等于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指挥原告要怎么操作,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只有王益开和原告知道。原告与朱有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不按高空作业规范操作,系自己造成的伤害,与朱有清无关。但鉴于朱有清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朱有清垫付的医药费5500元不要求原告返回。3.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为王益开提供劳务,被告朱有清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加害行为。4.原告要求的赔偿计算数额奇高,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原告居住在勐托村,有承包土地,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医药费按实际单据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以鉴定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存在;抚养费和赡养费按照临沧本地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该再计算,残辅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按单据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有清支付给原告朱有斌7800元,如果被告朱有清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则要求进行扣减。被告王益开辩称:1.本案事实为,2011年王益开因建设需要,将房屋的彩钢瓦大棚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承包给朱有清,直至2011年底朱有清也没有完成施工。后来朱有清将朱有斌领来王益开家,将工程以每平方米18元承包给朱有斌。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用做支架的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跌下受伤。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及原告的各被抚养人在2012年发生事故时为农民,于2013年才将户口“农转城”,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营养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以66元/天计算,残辅费、交通费、鉴定费以法院查实的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王益开承担。王益开与朱有斌之间没有承揽关系,王益开对原告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益开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益开从人道主义上给付原告朱有斌3000元,无论法院判决王益开是否承担责任,都不要求进行扣减。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朱有斌与被告朱有清、王益开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对自身受伤是否有过错;3.被告朱有清、王益开就原告受伤是否有过错;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朱有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原告户系农转城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1012.9元;4.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需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休息(误工)期为760天,护理期为7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损伤参与度为100%。经质证,被告朱有清对原告朱有斌提交的第1组户口簿中女儿朱艳的出生时间有异议,对其余材料无异议;对第2、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原件予以认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王益开对原告朱有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有清的意见一致。被告朱有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罗某某证实材料1份及罗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朱有清介绍朱有斌为王益开做活的事实以及朱有斌持有零星毒品;3.证人朱某甲证实材料1份及朱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朱有斌持有零星毒品;4.证人康某某证实材料1份,用以证明朱有清承包的工程是王益开户院心的彩钢瓦大棚并进行施工,不包括大门头上的彩钢瓦大棚。经质证,原告朱有斌对被告朱有清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益开对被告朱有清提交的第1、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罗某某来做活是事实,但王益开是将工程承包给朱有清而不是承包给朱有斌。被告王益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益开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朱有斌、被告朱有清对被告王益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5张;2.临沧市临翔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3.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与价格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4.与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人员母继林、李志庭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5.与原告朱有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朱有斌、被告王益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有清对本院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朱有斌的陈述认为部分不真实,不认可。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有斌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有清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王益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朱有清提交的第2、4组证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有清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朱有斌的陈述,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底被告朱有清以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得被告王益开家房屋的彩钢瓦阳棚建筑工程并进行施工,后该工程中的斜棚工程有施工难度,就一直没有完工。2012年3月被告朱有清找到原告朱有斌,经协商,由原告朱有斌为被告朱有清做扫尾工程,工钱按每平方米18元件计算。原告朱有斌于2012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12年3月17日,因用来做支架的梯子突然断裂,致使正在支架上施工的原告朱有斌从高处跌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原告先后于2012年3月17日至4月3日、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8日两次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予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探查减压术等综合性治疗,第二次住院给予手术取出内置固定及继发膀胱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等治疗。几次住院及复查,共开支医疗费21012.9元。2014年6月18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4)1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有斌的伤情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需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贰万元);3.休息(误工)期为760日,护理期为760日,营养期为90日;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朱有斌,被告朱有清给付费用7800元,被告王益开给付费用3000元。原告朱有斌共有兄弟姐妹5人,父亲朱新明于1946年8月7日出生,母亲李金凤于1949年4月13日出生,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二个问题:一.二被告及原告朱有斌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1.被告朱有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有斌受被告朱有清的邀约为被告王益开搭建彩钢瓦阳棚,从彩钢瓦工程的工程量为40平方米左右的扫尾工程以及原告朱有斌工作工具系被告朱有清提供来看,被告朱有清与原告朱有斌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被告朱有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人的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风险负有预防、注意的义务,而被告朱有清在原告朱有斌工作过程中的工具是否安全以及在属于高空作业的彩钢瓦焊接过程中,未为朱有斌搭建脚手架,也未督促房主王益开搭建脚手架,故被告朱有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王益开的责任。被告王益开将彩钢瓦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有清,被告王益开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工作过程中如何保障安全作业约定不明。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没有为施工者搭建保障安全作业的脚手架,故被告王益开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朱有斌的责任。原告朱有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他人提示是否需要搭建脚手架时,原告朱有斌以被告王益开的货车车厢可以作为支撑楼梯的平台而予以回绝;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工作的工人提示导致原告朱有斌跌落的木梯子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需要更换铝合金楼梯再施工时,原告朱有斌认为木梯子不会有安全隐患而予以拒绝,最终致使原告朱有斌受伤,故原告朱有斌应承担主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朱有斌、被告朱有清、王益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朱有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朱有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益开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朱有清、王益开对于事故的发生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相互间没有共同侵权意思表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有斌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朱有斌所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及二被告各自应赔偿的金额是多少本案原告朱有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012.9元。2.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朱有斌在本案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后将户籍转为居民,但其长期生活在农村,且原告朱有斌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456元/年×20年×100%计14912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39850元(住院37天×100元/天+723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误工费76000元(100元/天×760天)。7.鉴定费2500元。8.因原告朱有斌的女儿、父母均生活在博尚镇户有村的农村地区,虽其户口已转为非农户,但其生活来源均来自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朱有斌的伤情自2014年6月18日定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自2014年6月起算,其中:女儿的抚养费为6036元/年×10.75年×100%÷2计32443.5元;父亲的赡养费为6036元/年×12年×100%÷5计14486.4元;母亲的赡养费为6036元/年×15年×100%÷5计18108元,三项共计65037.9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377220.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有斌要求的残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临翔区残疾人联合会已对原告使用的轮椅进行帮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朱有斌的合理损失为377220.8元,由被告朱有清承担30%的责任即113166.2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800元,还应赔偿105366.24元;被告王益开承担10%的责任即37722.08元;原告朱有斌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226332.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有斌各项费用105366.24元。二.被告王益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有斌各项费用37722.08元。三.驳回原告朱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原告朱有斌承担的11515元实行司法救助予以免交,由被告朱有清承担2500元,被告王益开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倪 李代理审判员  姜泽贤人民陪审员  罗正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乘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