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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大伟与肖鹏、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伟,肖鹏,孙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71号原告马大伟。被告肖鹏,被告孙丽丽,原告马大伟与被告肖鹏、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鹏、孙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大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肖鹏因家中急事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催要至今拒付。为此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鹏、孙丽丽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庭审中,经审判员与被告肖鹏电话联系,肖鹏在电话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肖鹏、孙丽丽立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鹏、孙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马大伟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鹏、孙丽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肖鹏、孙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大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