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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方海霞,李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李灿辉,方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162号原告刘建平,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灿辉,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方海霞,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01号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李灿辉、方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李灿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要求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灿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灿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灿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至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