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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延明诉被告张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249号申请执行人黄延明,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谟军,男,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黄延明诉被告张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张谟军返还黄延明借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黄延明负担102元,由张谟军负担187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张谟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延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谟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张谟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延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黄延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谟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黄延明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张谟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张谟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张谟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黄延明亦无法提供张谟军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