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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谢育中与吴永兴、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中,吴永兴,陈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原告谢育中,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兴,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美芳,女,汉族,住同被告吴永兴。原告谢育中诉被告吴永兴、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中及委托代理人汤家怀和张祖乐、被告吴永兴和陈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育中诉称,被告吴永兴和被告陈美芳系夫妻。2005年至2008年期间,吴永兴以家庭生活和企业经营所需,多次向本人借款,也归还了部分。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双方结算确定吴永兴尚欠人民币(以下同)8万元未还,吴永兴遂出具了相应的8万元《借条》予以明确,但一直未按约还款。本人现要求吴永兴、陈美芳共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8万元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第二笔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其余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被告吴永兴辩称,2007年前后,本人经营的公司欠谢育中经营的公司一笔大约7.8万元的货款。2012年10月31日,谢育中电话约本人商谈该笔欠付货款的事,但商谈时还带了其他人来,本人在胁迫之下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未拿到借款。此外,2005年,本人经营的公司曾向谢育中经营的公司借款3万元。2008年,谢育中与本人签署了11.5万元的投资协议,由谢育中投资11.5万元给本人经营,但谢育中实际仅投入1.5万元,余下的投资款未再支付。上述4.5万元,本人已陆续还清。综上,本人不欠谢育中钱款,故不同意谢育中的诉请。被告陈美芳辩称,本人不清楚谢育中和吴永兴之间的借款情况。2012年10月,本人已与吴永兴离婚。综上,本人不同意谢育中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兴和被告陈美芳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05年9月15日,吴永兴出具给原告谢育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谢育中人民币叁万元正,九月底归还。”2008年4月25日,吴永兴出具给谢育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谢育中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正)”。2012年10月31日,吴永兴出具给谢育中一张《借条》,内容为:“借谢育中人民币80000元整,叁年内还清,每年还贰万伍仟元,2013年年底还第一次,分三次还清,第一次2013年6月底,第二次2014年6月底,第三次2015年6月底。以前各次假(借)条全部作废”。该《借条》落款处除有吴永兴签名外,另有谢育中的签名,以及案外人马某某作为见证人的签名。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谢育中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7月6日,谢育中为本次纠纷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而立案。本院认为,谢育中提供的2012年10月31日8万元《借条》能够证明,自己与吴永兴之间形成8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中明确写明“以前各次假(借)条全部作废”,由此可见该《借条》系谢育中和吴永兴之间对以往借款的确认和结算,谢育中还提供了部分原始《借条》予以佐证,与8万元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谢育中和吴永兴之间形成的8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永兴辩称8万元《借条》系自己是受胁迫出具,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谢育中现要求吴永兴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8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来看,确实形成于吴永兴和陈美芳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但相隔仅1天,故谢育中主张系争借款发生于吴永兴和陈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谢育中据此要求陈美芳对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由于总的8万元《借条》系吴永兴在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对谢育中作出的承诺,其中的利息约定不应对陈美芳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陈美芳应承担的利息,应自谢育中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育中8万元;二、被告吴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育中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第二笔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其余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三、被告陈美芳对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8万元本金的返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四、被告陈美芳对第二项判决主文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支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原告谢育中已预缴),由被告吴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