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乃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乃迁,高洪英,王义,马秀梅,李洪文,代玉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乃迁,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洪英,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马秀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洪文,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代玉莲,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乃迁、被告高洪英、被告王义、被告马秀梅、被告李洪文、被告代玉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及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英、被告王义、被告马秀梅、被告代玉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六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没有给付本息,六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六被告偿还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乃迁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文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洪英、被告王义、被告马秀梅、被告代玉莲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向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发放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向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其余六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款放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因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既未提出无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书证原件,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既未提出无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但证据中第一条记载“乙方成员共4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案外人王洪臣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书证原件及电子数据,被告王乃迁、被告李洪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余四被告既未提出无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承诺向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发放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没有返本付息,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其与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形成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因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迁、被告王义、被告李洪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案外人王洪臣、方成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罚息5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乃迁、被告高洪英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宿梦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