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恢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勤丽与程文、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勤丽,程文,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恢��第00127号申请执行人:程勤丽,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程文,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邹义,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程勤丽因被执行人程文、邹义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文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划拨被执行人程文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账号:75×××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