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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林与陈健、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高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居民。被告金玉,居民。原告高林与被告陈健、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石飞、被告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诉称:被告陈健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我借款7万元、5万元,合计1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健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金玉与被告陈健为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陈健、金玉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其中7万元从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13%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1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玉辩称:陈健之前是做建筑生意的,我和陈健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我们已经离婚了。借条是陈健出具的不错,但陈健向原告借钱时我并不知情,直到原告来要钱,我才知道借钱的事,现在我也联系不到陈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健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高林借款70000元,被告陈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林人民币计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陈健。注:到2014年7月13号还9100.00利息,合计本金柒万玖仟壹佰元整(¥79100.00)。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健再次向原告高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林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整,到期还伍万柒千元整(¥57000.00)。借款人:陈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健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健与被告金玉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健出具的借条两份、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林与被告陈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健应当按约归还;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健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玉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健和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虽为被告陈健一人出具,借款为经营所需,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林要求被告陈健、金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金玉偿还原告高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其中7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财产保全费1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陈健、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