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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女,因吸毒,于2015年5月8日被晋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58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送达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杨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在本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安驰汽修厂内,将受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色巨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860元;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罗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