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杨汉富、蒙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杨汉富,蒙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9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杨津庄村北侧(津围公路西侧)。代表人董维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崇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汉富。被告蒙海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被告杨汉富、蒙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香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勇、人民陪审员宗国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汉富、蒙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汉富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2008年10月10日到期,被告蒙海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汉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09601.36元,余欠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蒙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12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汉富、蒙海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杨汉富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3、2007年10月12日被告蒙海强出具的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4、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汉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及被告杨汉富签收的回执1份;5、杨汉富贷款利息清单1份;6、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6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杨汉富、蒙海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杨汉富、蒙海强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津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汉富向杨津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蒙海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杨津庄信用社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杨汉富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蒙海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杨汉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杨汉富在该函上签字并捺印,承诺自收到该函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汉富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汉富、蒙海强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汉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9601.36元。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告名称由杨津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汉富、蒙海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杨汉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杨汉富并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杨汉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杨汉富签字并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汉富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被告杨汉富偿还借款,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杨汉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海强自愿为被告杨汉富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09601.36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杨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凝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宗国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