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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道友与石贤忠、温景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贤忠,温景现,温永学,温守箱,温道落,杜银华,温道友,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贤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景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永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守箱(又名温金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道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银华,农民。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道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华,鄄城县法制办干部。原审被告:温守才,农民。原审被告:王占存,农民。原审被告:温守银,农民。原审被告:温守京,农民。原审被告:温守锡,农民。上诉人石贤忠、温景现、温永学、温守箱、温道落、杜银华因与被上诉人温道友、原审被告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道友诉称,其干的活是拿锯伐树,2014年7月29日在本村伐树时,伐歪的树反弹砸在其左小腿处。后经治疗,左腿漆关节以下被截肢,造成六级伤残。其认为是在合伙工作中受伤,是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但被告只给了部分现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92元、误工费24864元、护理费2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8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65元、假肢费48000元、更换接受腔费用40000元、更换假肢食宿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除去原告和被告温守才承担的部分,要求其余被告赔偿350862元。原审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辩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王占存、温守才到苏门楼村伐树时,原告本人没有按操作规则办事,导致已经伐倒的树木反弹砸伤原告左腿。事发后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六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已经每人支付原告7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上述六人不存在故意及过失,没有实施任何侵权的行为。原告所诉请的损害与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辩称:2014年2月5日苏门楼木料组正式上班参加人员是11人,到4月9日结束,此时剩余的没刨的树木按原买价,卖给下一班,现金账目全部结清,并且已处理。这次发生事故,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三人没有参加,且已退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温守才辩称:其愿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占存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温守才是原告之父,被告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是原告亲叔,被告王占存是原告亲姑父。原告与11被告合伙买树卖树,入伙是口头协议,盈亏平均分配,现有合伙的三轮车、锯,谁干记工日,论工日多少分钱。2014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到本村村北刨树,被告温景现是领头的,负责卖树、划线,原告和被告石贤忠是锯手,其他人用绳子拉树,让树倒在不损坏庄稼的地方。先前已伐倒一棵树,没有及时截断,后伐倒的树砸在先伐倒的树上,引起反弹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期间11被告已拿出合伙资金13970元(合每人1270元)给原告,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尚有合伙资金每人1289元,每人又拿出5000元已给原告。被告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辩称已退伙,没有书面退伙协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承认退伙。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其中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左小腿截肢,花去医疗费未报销的部分是108492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近亲属护理,均为农民身份。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13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拟定为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遭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更换假肢费、假肢维护费、更换假肢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0862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全诉讼费,最后只主张285967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伤害谁应承担责任。因原、被告12人关系尚可,才合伙经营,共同刨树卖树,盈亏平均分配。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原告受伤致残,对这次事故的发生,11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伐树过程中,不慎受到伤害致残,11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被告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辩称已退伙,没有退伙协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是锯手,应该知道伐树有危险性,没有做好安全防范,自身应有责任,以承担总额的20%较为适宜,余款由十一被告平均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为1084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2015年2月13日为199天,因原告遭受事故前身份属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40500元÷365天×199天×1人=2208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以实际护理天数,原告住院天数63天,其中一级护理是47天,二级护理是1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47天×2人+40500元÷365天×16天×1人=6990.4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尚需护理4个月,护理费是40500元÷365天×120天×1人元=13315.06元,合计20305.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63天=3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六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为10620元×20年×50﹪=106200元;原告关于让被告承担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提交有关票据证明310元,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1600元是必要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单据计算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原告伤残程度,数额确定为每个被告负担500元为宜;原告为了生活安置假肢已花费48000元,普通型是2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以后更换假肢费、假肢维护费、食宿费实际没有发生,本次诉讼原告放弃,应予采纳,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道友的医疗费108492元、误工费22080.82元、护理费203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10、假肢费24000元,共计286138.28元,分别由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平均每人各负担20810.00元(待履行时应减去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每人已支付给原告的1270元;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每人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1270+1289=7559元),其余原告自负;二、由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每人各支付原告温道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5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原告温道友负担1112元,被告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每人负担407元。上诉人石贤忠、温景现、温永学、温守箱、温道落、杜银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六上诉人承担的补偿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已认定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给予被上诉人温道友适当的经济补偿,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诉请总额的80%,这一比例过高,是不适当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比例过低。被上诉人是锯手,应当知道伐树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且不听从上诉人的正确指挥,被上诉人自身应存在较大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请总额的20%,明显比例过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份承担等额赔偿,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道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判决正确。第一、本案中,各合伙人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平等分担损失。被上诉人个人已承担全部损失的20%,一审判决损失分配比例适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合伙人之间平均受益,平均担责,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各合伙人平均分担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12人合伙从事伐树工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被上诉人温道友因从事合伙事务身体遭受损害,此应系合伙事务中的风险,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温道友在为12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自身身体受到损害,其余11合伙人虽均无过错,但应给予被上诉人温道友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温道友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与其他11位合伙人分担的80%补偿责任(人均7.27%)相比,其责任比例并不低。一审判决对各合伙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案的纠纷是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所受人身损害的对内分担问题,而不是合伙债务的对外承担问题。除温道友之外的11位合伙人均无过错,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余合伙人按份给予被上诉人温道友一定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除温道友之外的11位合伙人对温道友人身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温道友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道友的医疗费108492元、误工费22080.82元、护理费203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10、假肢费24000元,共计286138.28元,分别由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平均每人各负担20810.00元(待履行时应减去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每人已支付给原告的1270元;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每人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1270+1289=7559元),其余温道友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温道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温道友负担859元,由温景现、温永学、温金箱、温道落、石贤忠、杜银华、温守才、王占存、温守银、温守京、温守锡各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上诉人石贤忠、温景现、温永学、温守箱、温道落、杜银华负担5539元,由温道友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