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退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锦绣桥西侧路段,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新兴东路的覃某相撞。经抽取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6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驾驶信息查询,发票、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